第五章 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
(一)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
(二)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采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四)設置關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
(五)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采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第六章 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
第三十八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對涉嫌壟斷行為進行調查。
對涉嫌壟斷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舉報采用書面形式并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
第三十九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調查的經營者的營業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單證、協議、會計賬簿、業務函電、電子數據等文件、資料;
(四)查封、扣押相關證據;
(五)查詢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反壟斷執法機構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
第四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為,執法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進行詢問和調查,應當制作筆錄,并由被詢問人或者被調查人簽字。
第四十一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二條 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拒絕、阻礙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調查。
第四十三條 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有權陳述意見。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對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
第四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涉嫌壟斷行為調查核實后,認為構成壟斷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并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的涉嫌壟斷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期限內采取具體措施消除該行為后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調查。中止調查的決定應當載明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的具體內容。
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中止調查的,應當對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經營者履行承諾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恢復調查:
(一)經營者未履行承諾的;
(二)作出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中止調查的決定是基于經營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實的信息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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