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審計程序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審計機關在年度審計項目計劃中確定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的,應當自確定之日起7日內告知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企業、金融機構。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組成審計組,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情況,編制審計方案,并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三十六條 審計法第三十八條所稱特殊情況,包括:
(一)辦理緊急事項的;
(二)被審計單位涉嫌嚴重違法違規的;
(三)其他特殊情況。
第三十七條 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過檢查、查詢、監督盤點、發函詢證等方法實施審計;
(二)通過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復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證明材料;
(三)對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和談話內容作出記錄,或者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會議記錄材料;
(四)記錄審計實施過程和查證結果。
第三十八條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得的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的,審計人員應當注明原因。
第三十九條 審計組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前,應當書面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10日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審計組應當針對被審計單位提出的書面意見,進一步核實情況,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作必要修改,連同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一并報送審計機關。
第四十條 審計機關有關業務機構和專門機構或者人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以及相關審計事項進行復核、審理后,由審計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內容包括:對審計事項的審計評價,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提出的處理、處罰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的意見,改進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見;
(二)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
(三)對依法應當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對依法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處理、處罰的,移送有關主管機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十一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發現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事項,但處理、處罰依據又不明確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
第四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對應當上繳的款項,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和國家有關規定繳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審計決定需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協助執行的,審計機關應當書面提請協助執行。
第四十三條 上級審計機關應當對下級審計機關的審計業務依法進行監督。
下級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上級審計機關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審計決定被撤銷后需要重新作出審計決定的,上級審計機關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審計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審計決定。
下級審計機關應當作出而沒有作出審計決定的,上級審計機關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審計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審計決定。
第四十四條 審計機關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的地方、部門、單位出示專項審計調查的書面通知,并說明有關情況;有關地方、部門、單位應當接受調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在專項審計調查中,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部門、單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或者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專項審計調查人員和審計機關可以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提出審計報告,作出審計決定,或者移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審計檔案制度。
第四十六條 審計機關送達審計文書,可以直接送達,也可以郵寄送達或者以其他方式送達。直接送達的,以被審計單位在送達回證上注明的簽收日期或者見證人證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郵政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以其他方式送達的,以簽收或者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審計機關的審計文書的種類、內容和格式,由審計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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