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使用
第十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生產或者使用配額許可證。但是,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
(一)維修單位為了維修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二)實驗室為了實驗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為了防止有害生物傳入傳出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實施檢疫的;
(四)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不需要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除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生產或者使用相應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業績;
(二)有生產或者使用相應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環境保護設施;
(四)有健全完善的生產經營管理制度。
將消耗臭氧層物質用于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特殊用途的單位,不適用前款第(一)項的規定。
第十二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應當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書面申請下一年度的生產配額或者使用配額,并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年度生產、使用配額總量和申請單位生產、使用相應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業績情況,核定申請單位下一年度的生產配額或者使用配額,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核發下一年度的生產或者使用配額許可證,予以公告,并抄送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申請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或者使用配額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生產或者使用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二)準予生產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品種、用途及其數量;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第十四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需要調整其配額的,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配額變更手續。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和依據進行審查,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對申請單位的配額進行調整,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單位不得超出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數量、期限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不得超出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用途生產、銷售消耗臭氧層物質。
禁止無生產配額許可證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
第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不得超出使用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用途、數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
除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不需要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情形外,禁止無使用配額許可證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
第十七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銷售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銷售單位的名單進行公告。
第十八條 除依照本條例規定進出口外,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購買和銷售行為只能在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和使用單位之間進行。
第十九條 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專門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泄漏和排放。
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回收、循環利用或者交由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
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無害化處置,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條 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完整保存有關生產經營活動的原始資料至少3年,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報送相關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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