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修正)
頒布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頒布時間:1984-05-11
修改時間:1996-05-15
實施時間:1984-11-01
時效性:有效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以保障人體健康,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利用,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
各級交通部門和航政機關是對船舶污染實施監督管理的機關。
各級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地質礦產部門、市政管理部門、重要江河的水源保護機構,結合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二章 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
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補充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適當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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