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金融機構發行人民幣債券的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發行人民幣債券的申請報告;
(二)董事會同意發行人民幣債券的決議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擬發債規模及期限;
(四)人民幣債券募集說明書(附發行方案);
(五)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境內金融機構近3個會計年度的財務報告及審計意見全文;
(六)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七)《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金融許可證》(副本)復印件;
(八)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內對境內金融機構發行人民幣債券的申請做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同意發行的,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同時批復其外債規模。
第九條 境內金融機構應在中國人民銀行核準其債券發行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開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發行人民幣債券,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發行。境內金融機構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發行的,其發行人民幣債券的核準文件自動失效,且不得繼續發行本期債券;如仍需發行的,應依據本暫行辦法另行申請。規定期限內完成發行的標準按照香港金融市場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人民幣債券發行利率或發行價格由境內金融機構和承銷機構協商確定。
第十一條 境內金融機構應當在人民幣債券發行工作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將人民幣債券發行情況書面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并按有關規定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申請辦理債券資金登記。
第十二條 境內金融機構發行人民幣債券所募集資金的調回以及兌付債券本息涉及的資金匯劃,應通過香港人民幣業務清算行進行。
第十三條 境內金融機構應在發行人民幣債券所籌集資金到位的30個工作日內,將扣除相關發行費用后的資金調回境內,資金應嚴格按照募集說明書所披露的用途使用。
第十四條 人民幣債券本息的兌付應當以人民幣資金支付。境內金融機構兌付人民幣債券本息,應當提前5個工作日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申請。銀行應當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核發的核準件為境內金融機構辦理兌付人民幣債券本息的對外支付手續。
第十五條 境內金融機構發行人民幣債券所募集資金及后續資金調回、本息兌付應按《金融機構對境外資產負債及損益申報業務操作規程》((96)匯國發字第13號)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十六條 人民幣債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發售、交易、登記、托管、結算以及信息披露等事宜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暫行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暫行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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