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對資本保證金的以下處置行為,應事先得到中國保監會的批準:
1、變更存款性質;
2、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到期后在原存放銀行續存除外);
3、轉存其他銀行;
4、清算時使用資本保證金償還債務;
5、注冊資本(營運資金)減少時,部分支取資本保證金;
6、其他動用和處置資本保證金的行為。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對資本保證金進行處置,應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以下資料:
1、資本保證金處置申請文件;
2、保險公司資本保證金處置申請表;
3、原《資本保證金存款協議》復印件;
4、原資本保證金存款存單復印件及存單背書復印件;
5、擬簽訂的《資本保證金存款協議》(草案);
6、中國保監會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自受理保險公司資本保證金處置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保險公司將資本保證金存款轉存其他銀行,可參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關于保險公司首次提存資本保證金的有關規定簽訂《資本保證金存款協議》并履行備案手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各保險公司已經提存的資本保證金存款,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區分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1、存放銀行不符合本辦法規定,但符合《關于保險公司資本保證金存放商業銀行有關規定的通知》(保監發〔2001〕6號)及《關于保險公司提存資本保證金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05〕4號)要求的,可在資本保證金存款到期后再轉存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銀行;
2、在一家銀行就單一幣種開設多個資本保證金存款賬戶,資本保證金存款存期短于一年,以及單筆資本保證金存款金額低于人民幣100萬元(或等額外幣)的保險公司應在存款到期后及時更正;
3、《資本保證金存款協議》的條款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保險公司應在資本保證金存款到期后簽訂新的資本保證金存款協議時及時更正;
4、資本保證金存款存單背書與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保險公司應要求存放銀行重新背書;
5、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其他問題,應及時整改和糾正。
第二十二條 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控股公司和保險集團公司資本保證金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提存、處置資本保證金的,中國保監會將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關于保險公司提存資本保證金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05〕第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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