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60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二十七條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
除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外,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也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規定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予以退回或者賠償。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第三十條 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
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
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其原保險責任。
第三十一條 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保險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適用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第三十二條 保險人或者再保險接受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險分出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第二節 財產保險合同
第三十三條 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
本節中的財產保險合同,除特別指明的外,簡稱合同。
第三十四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對保險人行使請求賠償保險金的權利。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將保險費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應收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第三十五條 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未及時通知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保險人自接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有權按照合同約定調整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條 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后,合同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根據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可以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預防措施。
第三十八條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一)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的;
(二)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的。
第四十條 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剩余部分應當退還投保人。
第四十一條 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
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
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重復保險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請求各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
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2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
第四十三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責任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第四十四條 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在保險人賠償后30日內,投保人可以終止合同;除合同約定不得終止合同的外,保險人也可以終止合同,但應當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合同終止的,保險人應當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終止合同之日止期間的應收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第四十五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相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第四十六條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七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
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賠償金。
第四十八條 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九條 在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第五十條 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第五十一條 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未經保險人參與,被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或者與其達成和解協議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核定保險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第五十二條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第三節 人身保險合同
第五十三條 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
本節中的人身保險合同,除特別指明的外,簡稱合同。
第五十四條 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第五十五條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續費后,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投保人故意不真實申報被保險人年齡構成保險欺詐的除外。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多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五十六條 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第五十七條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限制。
第五十八條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或者分期支付保險費。
第五十九條 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經保險人催告后30日內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規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第六十條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六十一條 保險人對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二條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的,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1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第六十四條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上批注。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第六十五條 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
第六十六條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第六十七條 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滿2年后,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六十八條 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
被保險人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適用前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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