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主要修改內容
1、考慮到創業板公司規模小、風險高,擬通過適當延長持續督導期間以提高創業板公司規范運作水平,促進創業板公司持續發展。擬在第三十六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的,持續督導的期間為證券上市當年剩余時間及其后3個完整會計年度;創業板上市公司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持續督導的期間為證券上市當年剩余時間及其后2個完整會計年度”。這樣的規定較之主板,分別延長了1個會計年度。
同時,為了與第二款保持銜接,相應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持續督導的期間為證券上市當年剩余時間及其后2個完整會計年度;主板上市公司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持續督導的期間為證券上市當年剩余時間及其后1個完整會計年度”。
2、為進一步發揮保薦機構持續督導作用,提升創業板公司信息披露質量,擬實行保薦機構對發行人信息披露跟蹤報告制度。擬在第三十六條之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的,持續督導期內保薦機構應當自發行人披露年度報告、中期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網站披露跟蹤報告,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所涉及的事項,進行分析并發表獨立意見。
發行人臨時報告披露的信息涉及募集資金、關聯交易、委托理財、為他人提供擔保等重大事項的,保薦機構應當自臨時報告披露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分析并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網站發表獨立意見。”
3、適當調整對保薦代表人的個別監管措施。《保薦辦法》中規定的監管措施和法律責任既適用于主板市場,也適用于創業板市場。《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要求保薦人對發行人的成長性出具專項意見,履行盡職調查義務,保障發行人的質量。但考慮創業板公司處于成長期,業績波動大較為常見,擬對《保薦辦法》原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略作調整,即發行人上市當年營業利潤比上年下滑50%以上的,將對相關保薦代表人采取相應監管措施。此規定只適用于主板,不適用于創業板。這是基于創業板企業業績不穩定的特性作出的調整。
附件2:
關于修改《證券發行上市
保薦業務管理辦法》的決定
(征求意見稿)
一、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持續督導的期間為證券上市當年剩余時間及其后2個完整會計年度;主板上市公司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持續督導的期間為證券上市當年剩余時間及其后1個完整會計年度”。
二、在第三十六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的,持續督導的期間為證券上市當年剩余時間及其后3個完整會計年度;創業板上市公司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持續督導的期間為證券上市當年剩余時間及其后2個完整會計年度”。
三、在第三十六條之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的,持續督導期內保薦機構應當自發行人披露年度報告、中期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網站披露跟蹤報告,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所涉及的事項,進行分析并發表獨立意見。
發行人臨時報告披露的信息涉及募集資金、關聯交易、委托理財、為他人提供擔保等重大事項的,保薦機構應當自臨時報告披露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分析并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網站發表獨立意見。”
四、將原第七十二條第(二)項順延為七十三條第(二)項并修改為:“公開發行證券并在主板上市當年營業利潤比上年下滑50%以上”。
五、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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