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基金評價機構及其評價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基金評價活動的,中國證監會依法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依法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對違反自律準則和執業規范的行為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會員資格。
第二十五條基金評價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規定向其提交相關備案文件和年度報告。
第二十六條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建立基金評價機構及其評價人員從事基金評價業務的資料庫和誠信檔案,通過適當方式公布基金評價機構會員情況,并建立對基金評價行為的跟蹤機制。
第二十七條中國證券業協會可以對基金評價機構及其評價人員的業務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基金評價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干擾和阻礙。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將檢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二十八條基金評價機構加入中國證券業協會后,未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備案,擅自從事基金評價業務的,責令改正,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
第二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及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引用或發布不具備中國證券業協會會員資格的基金評價機構提供的基金評價結果的,中國證監會采取責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
第三十條 基金評價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聘任不具備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的,中國證監會采取責令改正等監管措施,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
第三十一條 基金評價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存有關文件和資料的,責令改正,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
第三十二條 基金評價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證監會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
(一)內部控制制度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
(二)基金評價標準和方法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公開披露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序,或未按照公開披露的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序從事基金評價業務;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基金評價或發布基金評價結果;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利益沖突防范制度;
(六)不公平對待評價對象,或貶低、詆毀其他基金評價機構、評價人員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六章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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