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發放和支付
第二十三條貸款人應設立獨立的責任部門或崗位,負責流動資金貸款發放和支付審核。
第二十四條貸款人在發放貸款前應確認借款人滿足合同約定的提款條件,并按照合同約定通過貸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對貸款資金的支付進行管理與控制,監督貸款資金按約定用途使用。
貸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貸款人根據借款人的提款申請和支付委托,將貸款通過借款人賬戶支付給符合合同約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對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貸款人根據借款人的提款申請將貸款資金發放至借款人賬戶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給符合合同約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對象。
第二十五條貸款人應根據借款人的行業特征、經營規模、管理水平、信用狀況等因素和貸款業務品種,合理約定貸款資金支付方式及貸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額標準。
第二十六條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動資金貸款,原則上應采用貸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一)與借款人新建立信貸業務關系且借款人信用狀況一般;
(二)支付對象明確且單筆支付金額較大;
(三)貸款人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采用貸款人受托支付的,貸款人應根據約定的貸款用途,審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請所列支付對象、支付金額等信息是否與相應的商務合同等證明材料相符。審核同意后,貸款人應將貸款資金通過借款人賬戶支付給借款人交易對象。
第二十八條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貸款人應按借款合同約定要求借款人定期匯總報告貸款資金支付情況,并通過賬戶分析、憑證查驗或現場調查等方式核查貸款支付是否符合約定用途。
第二十九條貸款支付過程中,借款人信用狀況下降、主營業務盈利能力不強、貸款資金使用出現異常的,貸款人應與借款人協商補充貸款發放和支付條件,或根據合同約定變更貸款支付方式、停止貸款資金的發放和支付。
第六章貸后管理
第三十條貸款人應加強貸款資金發放后的管理,針對借款人所屬行業及經營特點,通過定期與不定期現場檢查與非現場監測,分析借款人經營、財務、信用、支付、擔保及融資數量和渠道變化等狀況,掌握各種影響借款人償債能力的風險因素。
第三十一條貸款人應通過借款合同的約定,要求借款人指定專門資金回籠賬戶并及時提供該賬戶資金進出情況。
貸款人可根據借款人信用狀況、融資情況等,與借款人協商簽訂賬戶管理協議,明確約定對指定賬戶回籠資金進出的管理。
貸款人應關注大額及異常資金流入流出情況,加強對資金回籠賬戶的監控。
第三十二條貸款人應動態關注借款人經營、管理、財務及資金流向等重大預警信號,根據合同約定及時采取提前收貸、追加擔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貸款風險。
第三十三條貸款人應評估貸款品種、額度、期限與借款人經營狀況、還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為與借款人后續合作的依據,必要時及時調整與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內容。
第三十四條貸款人應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借款合同的約定,參與借款人大額融資、資產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產清算等活動,維護貸款人債權。
第三十五條流動資金貸款需要展期的,貸款人應審查貸款所對應的資產轉換周期的變化原因和實際需要,決定是否展期,并合理確定貸款展期期限,加強對展期貸款的后續管理。
第三十六條流動資金貸款形成不良的,貸款人應對其進行專門管理,及時制定清收處置方案。對借款人確因暫時經營困難不能按期歸還貸款本息的,貸款人可與其協商重組。
第三十七條對確實無法收回的不良貸款,貸款人按照相關規定對貸款進行核銷后,應繼續向債務人追索或進行市場化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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