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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領導班子有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情節較輕的,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進行調整處理。
第二十一條 領導干部有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或者給予調整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降職等組織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以上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二條 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具有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對職責范圍內發生的問題進行掩蓋、袒護的;
(二)干擾、阻礙責任追究調查處理的。
第二十三條 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具有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責任:
(一)對職責范圍內發生的問題及時如實報告并主動查處和糾正,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二)認真整改,成效明顯的。
第二十四條 領導班子、領導干部違反本規定,需要查明事實、追究責任的,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按照職責和權限調查處理。其中需要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按照黨紀政紀案件的調查處理程序辦理;需要給予組織處理的,由組織人事部門或者由負責調查的紀檢監察機關會同組織人事部門,按照有關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二十五條 實施責任追究,要實事求是,分清集體責任和個人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追究集體責任時,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和直接主管的領導班子成員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參與決策的班子其他成員承擔重要領導責任。對錯誤決策提出明確反對意見而沒有被采納的,不承擔領導責任。
錯誤決策由領導干部個人決定或者批準的,追究該領導干部個人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實施責任追究不因領導干部工作崗位或者職務的變動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仍須進行相應的責任追究。
第二十七條 受到責任追究的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單獨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領導干部,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提升職務。同時受到黨紀政紀處分和組織處理的,按影響期較長的執行。
第二十八條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黨委(黨組)、政府實施責任追究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有應當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責任追究處理決定不落實等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下級黨委(黨組)、政府予以糾正。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中央軍委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央紀委、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發布的《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