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常常會發生人身損害事故。損害發生后,在尋求權益救濟過程中,受害方均有這樣的趨利心態:按照有利于自己的標準獲得較高的賠償。然而如果索賠對象、標準不同,選用法律不同,結果就可能大相徑庭。
侵權與違約請求權競合,哪個有利選哪個
案例:2007年春節剛過,山東省昌樂縣農民趙某購票乘坐本縣運輸公司的客車前往北京打工。途經河北省境內時,客車與當地一輛貨車發生追尾事故,交警部門認定事故由貨車駕駛員負全責。本次事故致使趙某身體多處受傷,先后支付醫療費1.2萬多元。傷愈后,趙某向縣運輸公司提出索賠要求,但該公司以己方無責任為由加以拒絕,并提醒他應找本次事故的肇事方索賠。趙某心想,如果到相隔千里的河北省尋求索賠,不僅路途遙遠,而且費時耗錢,心里不禁感到左右為難。后在律師的指點下,趙某以客運合同糾紛為由將縣運輸公司告上法庭。法院經審理,判決運輸公司賠償趙某各項損失1.63萬元。
點評: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有相當一部分存在請求權競合的現象,屬于“多因一果”,即損害后果既是侵權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又是違約人的違約行為所致,而且侵權人和違約人常常不是同一主體。此時,如果舍棄侵權訴訟而打違約官司,即向違約人提起違約之訴,則可能會更便利。
我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據此,只要不是不可抗力或者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不論運輸公司主觀上有無過錯,乘客均有權向運輸始發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本案中,趙某購票乘車,就與運輸公司形成了客運合同關系,承運人有義務將乘客安全運送至約定地點。否則,即構成違約并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如果趙某選擇向侵權人(貨車司機)提起侵權之訴,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趙某就應向侵權人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訴訟,實際操作起來會較為麻煩,如不得不異地取證、異地訴訟等。
當然,至于具體糾紛中當事人按何種責任提出索賠訴訟最有利,不能一概而論。因為不同的責任,適用法律的條件、賠償的范圍不同,案件的具體情況也千差萬別,當事人應當根據訴訟的方便程度、受到傷害的輕重程度、對方當事人的賠償能力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正確行使選擇權。
雇工傷害賠償和工傷賠償,工傷者莫草率行事
案例:2006年3月,農民工徐某應聘到當地一家材料廠打工。同年7月23日,其因違反操作規程,左臂被機器軋傷,經醫院診斷為左手損傷并進行了截肢手術,材料廠支付了徐某住院期間的醫療費1.5萬元。事故發生后,經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多次調解,雙方終于達成協議:“徐某為工傷,材料廠除已支付的醫療費外,再一次性給予徐某傷殘補助費、護理費和后續醫藥費總計4.5萬元,協議為一次性傷殘補助的終結協議,材料廠今后不再承擔任何責任。”
協議簽訂后不久,材料廠按約備齊補償款,但徐某反悔,認為協議一次性賠償4.5萬元的數額偏低。隨后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撤銷上述協議。法院審理后認為,徐某在工作過程中發生傷殘事故,本應按雇傭糾紛處理,適用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但經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雙方達成了賠償協議,該協議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確認有效。盡管協議的賠償標準比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低,但難以認定協議顯失公平,遂判決駁回了徐某的訴訟請求。
點評:對于勞動者在工作中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了兩套賠償標準,即在勞動關系中適用工傷賠償標準,在雇傭關系中適用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但按工傷標準計算的理賠額明顯要低于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既然本案雙方當事人屬于雇傭關系,本應按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賠償額,但由于雙方在調委會的主持下達成了協議,根據“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對自己的權利享有處分權,只要處分過程中不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等情形,有關協議就不應輕易被撤銷。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指出,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調解協議,或者請求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有責任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中,原告徐某對自己主張的案件事實未能充分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其要求撤銷調解協議的請求未獲法院支持。
遭受犯罪侵害,索賠如何“擇富棄貧”
案例一:2006年12月25日晚,下崗職工李某與田某兩人預謀搶劫出租車時,將出租車司機劉某用斧子砍成重傷,后劉某不治身亡。李某、田某歸案后,在法院對其作出一審判決前,劉某的親屬向法院提出了附帶民事訴訟,要求李某、田某賠償醫療費、喪葬費等共計11萬余元。經審理,劉某親屬的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得到了法院支持,李某、田某被判處無期徒刑。
案例二:2007年春節前夕,高三學生秦某邀請8名同學在飯店舉辦生日晚宴時,與服務員柴某發生爭執。柴某隨后喊來同事邵某等10余人,持刀棍等兇器對秦某等人進行毆打,致秦某死亡,另有3名同學受傷。2007年3月,法院對這起故意傷害案作出了判決,判處柴某等12名被告人2年至12年不等的有期徒刑。秦某的父母在刑事判決生效后向法院提起了人身損害賠償訴訟,要求判令柴某等12名被告人共同賠償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共計21.5萬元。法院經審理,依法判決柴某等12名被告人賠償原告各項損失計19.6萬元,并承擔連帶責任。
點評: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當事人因犯罪行為遭受侵害后,既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可以另案提起民事賠償訴訟。那么,選擇哪一種途徑更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呢?從訴訟風險看,人民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收取訴訟費用。這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最大優點,即當事人避免了因預先支付訴訟費用而帶來的風險。從審理期限看,附帶民事訴訟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一般在受理后一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這樣遠比民事訴訟審理期限短,且簡便快捷,效率較高。
但從賠償范圍看,賠償權利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的規定,這個賠償范圍很窄,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等都不包括在內。而提起人身損害賠償訴訟的,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即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因此,后者確定的物質賠償范圍要寬泛得多。
綜上所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另案提起民事訴訟兩種方式各有利弊。至于哪種方式更能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要視案件具體情況。對于刑事被告人少,可支付財產有限,量刑可能較重,判決后執行希望渺茫的案件,最好選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對于涉案人員多,量刑可能較輕,可供執行的財產充足,判決后履行賠償義務較快的案件,可在刑事部分判決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案例一,由于李某與田某均系下崗職工,可供執行的財產可能有限,且兩被告人均被判處無期徒刑,即使被害人家屬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最終的執行結果也難以預料。這種情況下,劉某的家人選擇了附帶民事訴訟。而案例二,被告人人數較多,量刑較輕,且能夠相互承擔連帶責任,所以秦某的父母選擇了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從而獲得了更加理想的賠償效果。
賠償標準城鄉有別,權利人切記“就高不就低”
案例:陳某在廣東省中山市一民營企業打工已3年。2007年春節前,他返回家鄉探望病重的父親時突遭車禍受傷,經鑒定構成八級傷殘。由于陳某屬于農村戶口,肇事車主在計算他的殘疾賠償金時,只同意以其所在地2006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2293元為準計算賠付金額。而陳某認為應以中山市2006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255元為準計算。兩相比較總賠償額,中山的“市民”待遇較之農村的“村民”待遇高出89772元。雙方為此爭論不休,最終鬧上法庭。法院判決支持了陳某“市民待遇”的訴訟請求。
點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賠償權利人證明其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由此可見,對于殘疾賠償金的屬地計算標準,賠償權利人有權在其本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及受訴法院所在地三地之間,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則進行選擇。本案中,陳某已在中山市打工3年,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在該市,故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時,法院依法判決其享受中山市的“市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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