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經營行為
第十四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應當在依法核準的經營范圍內從事船舶管理業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與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簽定船舶管理合同后,應當將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類型、總載重噸、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稱、住所等情況報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應當根據船舶管理合同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有關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義務。
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有關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義務,不因將船舶已委托給船舶管理經營人管理而改變。
第十七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所管理的船舶發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須接受海事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經營船舶管理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價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務,妨礙公平競爭;
(二)在會計賬簿之外暗中給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攬船舶管理業務;
(三)濫用優勢地位,限制他人選擇其他船舶管理經營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務;
(四)允許不具備船舶管理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以本企業的名義從事船舶管理業務;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十九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應當按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有關業務統計資料。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對船舶管理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對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反本規定不履行有關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義務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接受船舶管理經營監督檢查,應當如實提供必需的憑證、文件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開業后達不到規定經營資質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擅自經營船舶管理業;
(二)超越經營范圍經營船舶管理業;
(三)強行限制他人選擇其他船舶管理經營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務。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履行備案手續;
(二)不報送有關業務資料。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規定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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