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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糧食質量檢驗監測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2010年11月23日15:30 | 中國發展門戶網 www.chinagate.cn | 給編輯寫信 字號: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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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糧食局關于印發

《國家糧食質量檢驗監測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糧發〔2010〕16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糧食局:

為加強糧食流通行業管理,推進國家糧食質量監測體系建設,規范國家糧食質量檢驗監測機構行為,保障糧食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及《國家糧食局關于建立國家糧食質量監測體系的通知》(國糧發〔2006〕146號)等法律法規及文件,我局按照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質量監管職責,結合糧食檢驗監測工作實際,制訂了《國家糧食質量檢驗監測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各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管理辦法或實施細則。

附件1:國家糧食質量檢驗監測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2:國家糧食質量檢驗監測機構監督評審(自查)表

國家糧食質量檢驗監測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推進國家糧食質量檢驗監測體系建設,規范國家糧食質量檢驗監測機構行為,做好糧食質量安全監管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及《國家糧食局關于建立國家糧食質量監測體系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糧食局根據開展糧食質量檢驗監測工作的需要,依托現有糧食檢驗資源,擇優選用,建立國家糧食質量檢驗監測體系,直接承擔國家糧食局委托的檢驗監測任務。

國家糧食質量檢驗監測機構(以下簡稱國家監測機構)的原隸屬關系不變,人、財、物管理關系不變(中央財政給予投入且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國家糧食局質量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國家監測機構管理工作。

第四條國家監測機構分為省級監測中心、區域監測站和綜合檢驗中心三類,實行統一命名掛牌。省級監測中心按“省名+國家糧食質量監測中心”命名,區域監測站按“省名+所在地名+國家糧食質量監測站”命名,綜合檢驗中心按“所在地名+國家糧食檢驗中心”命名。

第五條國家監測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獨立法人。科研院所、大專院校的糧食檢驗機構等屬于非獨立法人的,須經本單位法人代表授權,能夠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有穩定的公益性事業經費保障。

(三)計量認證有效。

(四)具有與承擔的糧食檢驗監測任務相適應的人員、場所、檢驗儀器設備、配套設施和環境條件。

(五)具有與承擔的糧食檢驗監測任務相適應的質量管理體系。

第六條國家監測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檢驗能力:

(一)省級中心:能夠依據國家和行業糧油標準以及國家有關規定,檢驗各類糧油產品的質量、內在品質和衛生安全項目;具有結合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實際,開展主要糧油產品質量跟蹤和標準研究驗證檢驗的能力。

(二)區域監測站:能夠依據國家和行業糧油標準以及國家有關規定,檢驗當地主要糧油品種的各項質量、內在品質和主要衛生安全項目。

(三)綜合檢驗中心:具有比較全面和完備的糧油產品品質和質量安全專業化檢驗能力,具有較強的糧油標準研究和參與國際驗證檢驗的能力。主要依托有關科研院所、大專院校的糧食檢驗機構建設。

第七條國家監測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當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制訂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有關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糧油標準的宣傳貫徹工作。

(二)協助當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制訂糧食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和經費預算,提供相應的技術支持。

(三)承擔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委托的儲備糧及其他政策性糧食的例行監測、質量監督抽查與普查工作。

(四)開展收獲糧食的質量調查、品質測報和原糧衛生監測,提出糧食質量安全監管的重點區域、重點環節、重點項目、重點監管對象,以及糧食收購質量控制、當地糧食出庫必檢項目與強制檢驗的政策建議。

(五)在當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組織協調下,指導糧食經營者建立糧食質量安全內部管理制度,包括崗位責任制度、糧食出(入)庫檢驗制度、出證索證制度、儲糧藥劑使用與管理制度、質量檔案制度等;協助開展對糧食經營者履行糧食質量安全責任、執行國家糧油質量安全標準與技術規范情況的監督檢查;指導農戶科學儲糧,減少產后糧食損失。

(六)承擔收購、儲存環節糧食質量安全的監督檢驗和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糧食的出庫檢驗工作。

(七)承擔糧食質量安全重大事故與糾紛的調查、鑒定和評價,接受委托、仲裁等檢驗工作。

(八)收集、報送當地糧食質量安全信息,提出有關工作建議和意見。

(九)開展有關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技術、檢驗方法、檢驗設備等技術研究,承擔國家、行業和地方糧油標準的制修訂及驗證工作。

(十)開展有關技術培訓與咨詢服務。

第八條國家監測機構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標準開展檢驗工作,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報告,妥善保管備份樣品和檢驗檔案,并做到隨時備查,可以溯源。

(二)履行檢驗數據保密義務,未經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開或者向他人提供檢驗數據。

(三)不得從事可能影響檢驗公正性的經營活動或其他業務,管理與檢驗技術人員不得在糧食經營企業兼職。

第九條實行定期監督評審制度。國家糧食局定期組織對國家監測機構的監督評審。

(一)優選糧食質量管理、糧食檢驗和計量認證等高級專業技術人員,經培訓并考核合格后,頒發《國家糧食質量檢驗監測機構監督評審員聘書》,納入監督評審專家庫。

(二)定期從監督評審專家庫中抽調專家,組成監督評審組,對國家監測機構進行監督評審。每個國家監測機構在3年內,至少接受1次監督評審。

(三)監督評審內容主要包括國家監測機構的基本條件、檢驗能力、工作業績和履行職責義務等情況,評定結果的認定,按照《國家糧食質量檢驗監測機構監督評審(自查)表》(見附件)的要求執行。

第十條國家監測機構應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國家糧食局報送年度工作總結,并附《國家糧食質量檢驗監測機構監督評審(自查)表》。發現重大糧食質量安全問題以及發生領導班子成員變更情況時,應當及時報告。

第十一條實行檢驗技術人員考核制度。國家監測機構應建立檢驗技術人員考核檔案,記錄檢驗技術人員業務培訓、技能培訓及考核情況,檢驗技術人員每年參加業務培訓和技能培訓時間不少于80個學時。國家糧食局定期組織國家監測機構的檢驗技術比對考核。

第十二條國家糧食局為授權掛牌的國家監測機構頒發《國家糧食質量檢驗監測機構證書》(以下簡稱機構證書),并予以公告。機構證書有效期為3年。

國家監測機構在機構證書有效期滿前3個月,須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向國家糧食局提出換證申請。國家糧食局根據申請機構完成任務、機構自身建設和專家評審考核結果等情況,確定是否延續授權。準予延續的,核發新的機構證書。

對申請機構的性質、資質、辦公場地、檢驗能力等發生重大變化的,必須重新考核。

第十三條國家糧食局為國家監測機構頒發“國家糧食質量檢驗監測機構檢驗專用章”(以下簡稱國家檢驗專用章)。國家檢驗專用章應當在機構證書有效期內使用。

國家監測機構應專門登記國家檢驗專用章使用情況,嚴格審批程序,注明使用事項、時間、經辦人和審批人等。國家檢驗專用章的使用登記應長期保存。

第十四條國家檢驗專用章僅限用于執行政府部門下達的檢驗、監測、抽查等任務時使用,不得用于出具企業委托檢驗報告和證明等其他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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