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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全文)
中國發展門戶網 www.chinagate.com.cn  2008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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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保薦機構、保薦業務負責人或者內核負責人在1個自然年度內被采取本辦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監管措施累計5次以上,中國證監會可暫停保薦機構的保薦機構資格3個月,責令保薦機構更換保薦業務負責人、內核負責人。

  保薦代表人在2個自然年度內被采取本辦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監管措施累計2次以上,中國證監會可6個月內不受理相關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的推薦。

  第七十五條 對中國證監會采取的監管措施,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提出申辯的,如有充分證據證明下列事實且理由成立,中國證監會予以采納:

  (一)發行人或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故意隱瞞重大事實,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

  (二)發行人已在證券發行募集文件中做出特別提示,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

  (三)發行人因不可抗力致使業績、募集資金運用等出現異常或者未能履行承諾;

  (四)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持續督導期間故意違法違規,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主動予以揭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

  (五)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條 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變更保薦機構后未另行聘請保薦機構,持續督導期間違法違規且拒不糾正,發生重大事項未及時通知保薦機構,或者發生其他嚴重不配合保薦工作情形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改正,予以公布并可根據情節輕重采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要求發行人每月向中國證監會報告接受保薦機構督導的情況;

  (二)要求發行人披露月度財務報告、相關資料;

  (三)指定證券服務機構進行核查;

  (四)要求證券交易所對發行人證券的交易實行特別提示;

  (五)36個月內不受理其發行證券申請;

  (六)將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認定為不適當人選。

  第七十七條 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并對相關機構和責任人員采取監管談話、重點關注、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監管措施。

  第七十八條 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出具的專業意見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或者因不配合保薦工作而導致嚴重后果的,中國證監會自確認之日起6個月到36個月內不受理其文件,并將處理結果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條 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條 本辦法所稱“保薦機構”,是指《證券法》第十一條所指“保薦人”。

  第八十一條 中國證券業協會或者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可以組織保薦代表人勝任能力考試。

  第八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從事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的保薦機構,不完全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并由中國證監會組織驗收。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國證監會撤銷其保薦機構資格。

  第八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證券發行上市保薦制度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8號)、《首次公開發行股票輔導工作辦法》(證監發[2001]125號)同時廢止。

來源: 證監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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