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公司增加資本,申請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適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股東大會同意公開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決議;
(三)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意增資發行新股的文件;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企業主管部門的推薦文件;
(五)公司登記機關頒發的公司營業執照;
(六)公司章程;
(七)招股說明書;
(八)資金運用的可行性報告;所籌資金用于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需要立項審批的,還應當提供有關部門同意固定資產投資立項的批準文件;
(九)經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審計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財務報告和有二名以上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簽、蓋章的審計報告;
(十)經二名以上律師及其所在事務所就有關事項簽字、蓋章的法律意見書;
(十一)股票發行承銷方案和承銷協議;
(十二)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條:公司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與發行內資股的間隔時間可以少于12個月。
第十四條:公司應當聘用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對其財務報告進行審計或者復核。
第十五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和編制財務報告。
公司向境內上市外資股投資人披露的財務報告,按照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會計準則進行相應調整的,應當對有關差異作出說明。
第十六條: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公司應當依法向社會公眾披露信息,并在其公司章程中對信息披露的地點、方式等事宜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七條: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以中文制作;需要提供外文譯本的,應當提供一種通用的外國語言文本。中文文本、外文文本發生歧義時,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十八條:公司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應當委托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批準設立并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內證券經營機構作為主承銷商或者主承銷商之一。
第十九條: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公司,應當在具有經營外匯業務資格的境內銀行開立外匯帳戶。公開立外匯帳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
承銷境內上市外資股的主承銷商應當在承銷協議約定的期限內,將所籌款項劃入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公司的外匯帳戶。
第二十條:境內上市外資股股票的代理買賣業務,應當由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批準設立并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證券經營機構辦理。
第二十一條:境內上市外資股股東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行使其股東權利;代理人代行股東權利時,應當提供證明其代理資格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二條:境內上市外資股的權益擁有人,可以將其股份登記在名義持有人名下。
境內上市外資股的權益擁有人應當依法披露其持股變動信息。
第二十三條:境內上市外資股的交易、保管、清算交割、過戶和登記,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證券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經國務院證券委員會批準,境內上市外資股或者其派生形式或者其派生形式可以在境外流通轉讓。
前款所稱派生形式,是指股票的認股權憑證和境外存股憑證。
第二十五條:公司向境內上市外資股股東支付股利及其他款項,以人民幣計價和宣布,以外幣支付。公司所籌集的外幣資本金的管理和公司支付股利及其他款項所需的外幣,按照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
公司章程規定由其他機構代為兌換外幣并付給股東的,可以按照公司公司章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境內上市外資股的股利和其他收益依法納稅后,可以匯出境外。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證券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1年11月22日發布的《上海市人民幣特種股票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人民政府1991年12月5日發布的《深圳市人民幣特種股票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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