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
(一)加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嚴格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環境保護準入管理。加強礦產資源開發過程中的環境保護,最大限度減少或避免因礦產開發而引發的礦山地質環境問題。嚴格落實新建(改擴建)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必須制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方案。禁止在城市規劃區、主要交通道路沿線、海岸線直觀可視范圍內露天開采礦產資源,并嚴格控制地下開采。禁止新建對生態環境產生不可恢復的破壞性影響的礦產資源開采項目,限制開采砂金、砂鐵以及其他重砂礦物和濕地泥炭,禁止開采藍石棉、可耕地的磚瓦用粘土等礦產。嚴格控制海砂(礫)和河砂(礫)開采,保護海洋環境和促進河道砂石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
加強對生產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管。加快制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等技術規范和標準。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將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目標納入礦山企業年檢重要內容,加強礦山生產過程中對環境影響的控制,對造成礦山地質環境嚴重破壞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達標的予以關閉。
加強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與監測。實行礦山地質環境監測、預報預警報告制度。開展全國礦山地質環境調查監測,組織開展大中比例尺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對礦產資源集中開發區和重要成礦區(帶)開展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與評估,為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治理提供依據。加強東北老工業基地、西部生態脆弱區、長江中下游等地區的重點礦山地質環境監測,開展對鈾礦冶和伴生放射性礦放射性污染現狀的調查與污染防治,逐步建立重點區域和重點礦山的環境監測網絡,加強對全國礦山地質環境的有效監控和監測數據的快速采集、分析處理與定期發布。
(二)加快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
明確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工作責任。明確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的相關法律責任,全面實施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加強對采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情況的監督檢查。明確各級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的目標任務,并列入各級政府的任期目標和年度工作目標。
建立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分類管理機制。分類指導、區別對待,建立完善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的政策激勵機制,加快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進程。實行差別化資金籌措政策,促進新老礦山及資源枯竭型城市的生態恢復。對于歷史遺留的礦山地質環境問題,調動多渠道資金投入恢復治理,到2015年,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率達到35%以上。對于新建和生產礦山,按照“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明確礦業權人的義務,嚴格執行“三同時”制度,加強礦山開采和選礦過程中的廢污水處理、廢石尾礦長期堆放的環境污染治理,實現同步恢復治理。
實施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重點工程。在礦山地質環境破壞嚴重、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地區,劃定重點治理區,有計劃地開展礦山地質環境治理。重點開展礦山采空區地面塌陷、水土環境污染和礦山固體廢棄物占用破壞土地等環境問題治理,改善礦區及周邊地區生態環境。加強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技術研究與推廣應用。開展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示范,部署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重點工程,促進礦山地質環境明顯改善。
(三)積極推進礦區土地復墾
嚴格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土地復墾準入管理。嚴格落實土地復墾方案審查制度,新建(改、擴建)礦山項目沒有土地復墾方案不予受理采礦權申請。嚴格實施土地復墾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減少破壞土地面積、降低破壞程度,切實保護耕地特別是基本農田。努力實現邊開采、邊保護、邊復墾。建立土地復墾監管和監測制度,將礦區土地復墾任務完成情況納入礦山企業年檢內容,沒有完成土地復墾任務的或沒有依法交納土地復墾費的礦山企業不予通過年檢。
積極開展礦區廢棄地復墾。堅持“誰破壞、誰復墾”,依法落實土地復墾責任,建立并推進礦區土地復墾費征收使用管理制度。加強土地復墾權屬管理,明確復墾土地使用權。對歷史遺留礦山廢棄土地,逐步建立以政府資金為引導的“誰投資,誰受益”的土地復墾多元化投融資渠道,鼓勵各方力量開展礦區土地復墾,確保土地復墾不欠新賬,快還舊賬。新建、在建礦山開采造成破壞的土地全面得到復墾利用;責任人滅失的礦山廢棄地利用程度不斷提高,到2015年,歷史遺留礦山廢棄土地復墾率達到30%以上,到2020年達到40%以上。
實施礦區土地復墾重點工程。劃定土地復墾重點治理區,優先復墾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被破壞廢棄的土地,實施國家重點煤炭基地土地復墾重大工程,建立土地復墾示范區,加強土地復墾的技術研究和推廣應用。到2010年,開展300個左右重點煤炭基地的土地復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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