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第四十三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違法采取檢查或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給銀行業金融機構或其他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銀行業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銀行業秩序遭受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執行本辦法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銀監會制定。銀監會沒有制定式樣,執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書,銀監會省級派出機構可以制定式樣。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內’皆包括本數或者本級。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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